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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秉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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