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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6月23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
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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