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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秀美(原名陳湘鈞)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並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此涉及執行終局處分,係使部分債權人先行獲償,而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系爭保險債權乃抗告人之重要財產,如日後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抗告人必將系爭保險債權列入更生方案,故為使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於更生裁定前,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執執行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惟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辰字第18483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0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令元大商銀先行滿足債權,而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並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有違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元大商銀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
㈢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換價執行,而使元大商銀之債權滿足受償,則可相當程度減除抗告人之債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倘抗告人確有僅元大商銀單一債權人受償,即有害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平等受償之疑慮,亦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權已受強制執行乙事,告知他債權人確認係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應無待抗告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抗告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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