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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楊鴻斌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3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
抗告人為避免名下財產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後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曾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
㈡惟本件倘無法裁定開始更生時即有轉為清算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之財產如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將有影響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虞,且有礙抗告人之利益,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以為救濟等語。
三、查,抗告人應係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
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64條之規定,更生程序之進行,應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做為清償來源,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做為清償來源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卷內現有資訊觀之,應難認有影響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進而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事。
抗告人雖陳稱本件倘無法裁定更生時即有轉為清算程序之必要等語,惟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應係相異之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原則上應得自由選擇以何種程序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0條等條文規定自明,自無抗告人所稱無法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應轉為清算程序之情事;
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雖有更生程序得轉換為清算程序之規定,惟前該規定應係以法院曾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為其要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尚有不同,自難據以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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