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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泰
相 對 人 高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339,962元之本金及利息,而相對人現僅57歲,具法定退休年齡仍有8年工資,若以民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尚可有2,637,120元之收入,而臺北市113年度基本生活費用之1.2倍為23,579元,相對人僅需支出2,263,584元,是相對人仍有清償債務可能,應繼續勤勉工作,清償債務,以維抗告人權益。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3條雖有明文。
惟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故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適用(101年1月4日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相對人名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債權6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5月25日起至000年0月間),自112年8月開始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49頁至第161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而觀諸相對人郵局存摺,其於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收入共計69,980元。
又相對人前自承子女每月給予約8,000元生活費,此亦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院112年12月1日調查程序筆錄可佐。
是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共計133,980元(計算式:69,980元+8,000元×8月=133,980元)。
又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居住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1頁至第129頁),故相對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予認可。
因而,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共需支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3,291元(計算式:22,816元×7個月+23,579元×1個月=183,291元)。
是以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133,980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183,291元,依上說明,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8年始屆法定退休年齡,並主張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云云。
然本件相對人已提出郵局存摺證明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並未達相對人所稱之數額,而相對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相對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
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僅就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裁定前之債務人實際收入、支出狀況,判斷其是否尚有清償能力,再判斷債務人自提起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支出狀況,以及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均與債務人於法院為免責裁定後之收入、支出狀況無涉。
況消債條例本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獲得更生之機會,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自不因相對人距離強制退休尚有8年,及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償等情,即謂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據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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