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5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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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章櫻齡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櫻齡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5萬938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7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收入: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復領有水源保護區補助每年2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薪俸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7-119頁),堪信為真實。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為72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2500元×2年=72萬5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2年7月20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仍為3萬元,且仍得領取水源保護區補助每年25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薪資加計租金補貼之總和即每月3萬208元(計算式:3萬元+2500÷12月≒3萬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8500元、交通費用500元、水電費2000元、民生必需用品2000元、勞會費及健保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通訊費1300元,共計2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查:
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勞會費及健保費30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新北市花卉園藝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就每月支出交通費用500元、民生必需用品2000元、伙食費6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8500元、水電費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83、193-194頁)。
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公公、婆婆、大伯、妯娌同住於租賃之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90頁),因債務人公婆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本院認債務人應與配偶、大伯、妯娌共同負擔租金、水電費。
而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是債務人應分擔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計算式:2萬元÷4人=50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債務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每期應繳金額為433元、5552元,且係以2個月為1期,是債務人每月應繳之水電費應為748元(計算式:〈433元+5552元〉÷2月÷4人≒74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至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1300元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6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7848元(計算式:租金5000元+交通費用500元+水電費748元+民生必需用品2000元+勞會費及健保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通訊費600元=1萬7848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本件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42萬8352元(計算式:1萬7848元×24月=42萬8352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及其頂樓未登記部分(權利範圍8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定於113年4月10日實施第1次拍賣,拍賣底價為128萬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46606號通知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債務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95元、土地銀行存款698元、合作金庫存款0元、聯邦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陽信銀行存款121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47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和內頁足憑(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139、165-183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208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7848元後,剩餘1萬2360元(計算式:3萬208元-1萬7848元=1萬2360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278萬5699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0、53-58、63-70頁),縱先予扣除債務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128萬元後,尚存債務150萬569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360元清償,尚需約10.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0萬5699元÷1萬2360元÷12月≒10.1年),遑論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拍定,以債務人現在清償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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