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5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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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鴻櫂(原名:王致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彭詩貽即豐泰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鴻櫂(原名:王致鈞)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3萬329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6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8月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9、17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收入:債務人於110年4月8日至110年6月30日任職於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萬8800元;
於110年7月至9月任職於味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萬4000元;
110年10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華嚴學會,月薪為2萬7600元;
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任職於德心動物醫院,月薪為2萬6400元;
111年5月至10月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月薪為2萬7600元;
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日任職於納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萬7600元;
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富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3萬300元;
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萬7600元;
112年5月至6月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受有報酬總計6430元,此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本卷第191、193、221、247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4萬6890元(計算式:2萬8800元×〈4/30〉月+2萬4000元×3月+2萬7600元×8月+2萬6400元×〈2/30〉月+2萬7600元×6月+2萬7600元×〈3/30〉月+3萬300元×3月+2萬7600元×3月+6430元=64萬689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2年6月26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於112年7月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每月薪資為2萬8534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婦字第11330557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303頁)。
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2萬8534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2000元、手機費799元、生活雜支3000元、租金5000元、水電費1000元,共計2萬799元(見調解卷第15頁)。
查:⒈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租金50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父王親瀶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就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水電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⒉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油資費2000元、手機費799元,並提出發票、亞太電信股份有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73頁)。
然依債務人提出之發票,每月油資費總計約僅500元;
又觀之債務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其所載基本月租費為349元,是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油資費、手機費即應分別以每月500元、349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萬8849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500元+手機費349元+生活雜支3000元+租金5000元+水電費1000元=1萬884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534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849元後,僅剩餘9685元(計算式:2萬8534元-1萬8849元=9685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180萬6711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2年10月20日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彭詩貽即豐泰當鋪112年10月20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71-85、89-95、101-18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685元清償,尚需約1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萬6711元÷9685元÷12月≒15.5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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