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7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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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皎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99,82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2月11日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那對夫妻胡椒餅舖,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見卷第163、193至194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82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059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1324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91115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1至67、203頁),故本院即以3萬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1,500元、手機電信費1,399元、膳食費8,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子女羅O愷扶養費2,000元、子女羅O晴扶養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電信費繳費證明、南縣區漁會勞健保費繳費證明單等件附卷(見卷第179至191頁)。
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
又債務人陳報手機電信費1,399元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
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羅O愷、羅O晴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卷第195頁),債務人子女羅O愷、羅O晴均未成年,經審酌羅O愷、羅O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衡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羅O愷、羅O晴扶養費用各2,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另債務人就膳食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7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1,500元+手機電信費700元+膳食費8,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子女羅O愷扶養費2,000元+子女羅O晴扶養費2,000元=26,7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3,300元(計算式:30,000元-26,700元=3,30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卷第44至45、71、91、95、101、111、13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5,299,77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300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南縣區漁會存款97元、郵局存款1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南縣區漁會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卷第39、165至175、199至201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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