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7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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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貞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貞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19,24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嘉陞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自112年6月至同年12月薪資收入為168,282元(每月薪資24,040元,計算式:168,282元÷7=2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銀存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卷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5、81至86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於110年10月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於111年12月2日核發債務人一次退休金31,29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6日北
市都企字第11230910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2131133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201391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債務人於111年12月2日領取一次退休金31,290元部分,本院審酌此退休金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故本院即以24,540元(計算式:24,040元+500元=24,54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10,500元、房屋租金21,000元、交通費437元、電話費672元、網路費1,177元、水費333元、電費1,086元、瓦斯費1,000元、保險費3,345元,另曾於110年11月支出醫藥費40,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康璽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60頁、本院卷第73至75、116頁)。
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考量債務人租屋於臺北市信義區,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21,000元,已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21,5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據目前最新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信義區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4)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334,089元,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10,161元(計算式:334,089÷12÷2.74=10,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10,161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
膳食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
另保險費3,345元為商業保險,因此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網路費1,177元部分,依債務人於113年1月5日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該費用由債務人小兒子負擔,顯見債務人未實際負擔網路費,故網路費1,177元應自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剔除。
醫藥費40,400元部分,債務人陳報該費用為110年11月因骨折之支出,並有實支實付理賠等情,是難認債務人目前尚須高額醫藥費用支出必要,並衡諸債務人目前經濟情況,認債務人醫療費用應酌減為每月500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770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10,161元+交通費437元+電話費672元+醫藥費500元=20,77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4,54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3,770元(計算式:24,540元-20,770元=3,77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74、113、117、123、147頁、本院卷第98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7,088,97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770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6元、華南銀行存款95元、中信銀行存款95元、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103551777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44、61、77頁、本院卷第59至72、83至95、101至102、107至114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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