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育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我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67萬6735元無力清償,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我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固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本院於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自聲請前2年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復於113年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最新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對本院通知均未補正說明。
本院因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3年4月29日行調查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說明,惟聲請人未到庭,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