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8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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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俊宸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雖其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時之實際住居所地,聲請人已具狀陳明其目前實際居住地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實際居住地址門牌照片在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35至3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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