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8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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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侑昇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律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另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

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而聲請人自承其自104年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華泰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董事,此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華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互相核實,勘信為真(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為華泰公司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7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是否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

依聲請人提出華泰公司107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華泰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營業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4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為平均每月為816萬1810元,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每月20萬元數額。

從而,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時間 營業額(新臺幣) 107年7月至8月 6654萬8391元(自107年8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12天,營業額平均為1309萬1487元<計算式:6654萬8391元x12/61日≒1309萬1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至10月 6102萬9133元 107年11月至12月 2754萬8773元 108年 1億4236萬5445元 109年 3694萬8697元 110年 7840萬4740元 111年1月至2月 728萬1540元 111年3月至4月 1182萬5000元 111年5月至6月 670萬元 111年7月至8月 335萬元(因債務人僅擔任董事至111年7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67萬5000元<計算式:335萬÷2=167萬5000元>) 共3億8686萬9815元,而自107年8月1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計47.4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16萬1810元(計算式:3億8686萬9815元÷47.4個月≒816萬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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