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8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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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麗君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60,91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優妍spa擔任計時美容師,每月薪資約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25至26頁、本院卷第102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每年固定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端午慰問金2,000元、中秋慰問金2,000元等情,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406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8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日保國四字第1131301262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3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依上揭函覆所示,債務人領取三節慰問金(春節、端節、秋節)每年合計7,000元(每月平均583元,計算式:7,000元÷12月=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8,583元(計算式:38,000元+583元=38,58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5,500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電信費599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保費2,038元、女兒扶養費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手機電信費繳費收據、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勞保費繳費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16頁)。
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考量債務人租屋於臺北市信義區,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15,500元,已超逾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5,5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據目前最新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中正區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6)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303,759元,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9,171元(計算式:303,759÷12÷2.76=9,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9,171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
膳食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
又女兒李O涵扶養費部分,依李O涵之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債務人女兒李O涵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經審酌李O涵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12,000元部分應扣除每月低收子女補助4,865元後為7,135元,故其女兒扶養費應酌減為7,135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另債務人陳報之交通費、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29,143元(計算式:租金暨水、電、瓦斯費9,171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電信費599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保費2,038元+女兒扶養費7,135元=29,14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8,583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雖餘9,440元(計算式:38,583元-29,143元=9,44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卷第49、59頁、本院卷第45、59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589,52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9,440元清償債務,尚須2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89,526元÷9,440元÷12月≒22.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信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4804009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923376347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凱基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_2027)、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保單(保單號碼:22511AK703661RE)外,無其他財產,有中信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球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台灣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至77、118至142、162至164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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