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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駿傑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駿傑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15,058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病而無工作收入,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11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8,05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3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患病而無法工作,目前僅領有失業補助每月20,470元,致難以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0254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307106314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保普核字第113071100173號函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另債務人有姑姑每月資助372元(詳後述),故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為20,842元(計算式:20,470元+372元=20,842元)。
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詳後述),是每月已無力負擔必要生活費用,難以再負擔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仍無工作,僅領有失業補助每月20,47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領取上開失業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5017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3月28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06422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3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202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6474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8日國署住字第11300339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8日保普就字第113130212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9頁)。
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費372元,業據其提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債務人自承該筆金額由其姑姑代為繳納(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全球人壽保戶專區保費資訊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惟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372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其姑姑每月代為繳納372元保險費,應認屬姑姑每月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842元(計算式:20,470元+372元=20,84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842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7-2頁、第71頁至第7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110,241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存款12元(帳號末三碼254)、中國信託存款58元(帳號末三碼323)、渣打銀行存款42元、台新銀行存款1元、永豐銀行存款4元、全球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HCB001)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摺、渣打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22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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