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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育銓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袁育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6萬98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12年8月25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忻鮨食堂合夥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債務人自忻鮨食堂於109年10月30日設立迄今為該食堂合夥人,忻鮨食堂自109年11月至112年12月期間營業收入合計655萬266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7萬2439元(計算式:655萬2669元÷38月=17萬243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擔任忻鮨食堂合夥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9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忻鮨食堂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萬6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附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4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1006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915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2131139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201397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66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萬2815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013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5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81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6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3785元(計算式:2萬6600元-2萬2815元=378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19至24、61、77、83至87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617萬799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785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汽車一輛(車號:00-0000)已註銷報廢,華南銀行帳戶係借雇主忻鮨食堂收受顧客訂金使用,故其名下除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郵局存款48元、合庫銀行存款12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95元、第一銀行存款2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華南銀行存摺、忻鮨食堂之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合庫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入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63至143、151、163至169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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