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更,9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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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佩瑩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戴慶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37,94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無工作收入、家庭變故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4期、利率8%、每月償還17,018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無工作收入、家庭變故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11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7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至第66頁)。
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96年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堪認債務人於96年3月毀諾時尚有工作收入。
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96年間之勞保投保公司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板橋區,而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北市、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7,857元、11,411元。
不論以何者作為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皆難以再支付每月17,01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8月迄今,除擔任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工代賑臨時工外,並任職於初茶弁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初茶弁飯公司),並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子富邦銀行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助款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其子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補助公文、其子郵局存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初茶弁飯公司112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85頁、第369頁至第386頁)。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初茶弁飯公司112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薪資明細表,其於上開期間共領有44,244元,另依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2084號函,債務人自112年8月起至同年00月間另有以工代賑臨時工收入共78,107元(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財團法院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分事務所、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固定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垃圾袋補助款每年190年、每月租金補貼11,2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81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528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208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5日北市環資字第113300095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727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013140號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3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468號函、財團法院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分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台童北扶家字第1130000099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2月1日善牧安字第113000028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163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6日住都字第11300057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51頁、第387頁至第289頁、第409頁、第429頁)。
另債務人自陳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款750元,此亦與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相當。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544元(計算式:44,244元÷6個月+78,107元÷5個月+<7,000元+190年>÷12個月+11,200元+750元≒35,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兒子扶養費(皆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兒子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與其子之戶籍謄本、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第10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與其子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自陳其子目前領有行政院補助款每月75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財團法院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分事務所、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詢,其子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債務人之子目前固定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7,565元、垃圾袋補助每年190元、扶助金每月3,4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814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208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5日北市環資字第113300095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727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30013140號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3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1468號函、財團法院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分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台童北扶家字第1130000099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2月1日善牧安字第11300002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51頁)。
故其子平均每月領有補助款10,981元(計算式:7,565元+<190元÷12月>+扶助金每月3,400元≒10,9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79元,債務人尚須支出12,598元(計算式:23,579元-10,981元=12,598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544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6,177元(計算式:23,579元+12,598元=36,177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5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91頁至第407頁、第421頁至第42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956,003元(其中甲○○部分債權數額尚不知悉),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6,679元(然該帳戶遭強制凍結)、華南銀行存款56元、台灣銀行存款10元、第一銀行存款45元、台灣中小企銀存款21元、國泰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PWL)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遠東銀行台比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75頁至第245頁、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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