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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泰鈞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89,98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14,600元,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05年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180期、利息1%、每期還款14,600元,惟債務人於105年間毀諾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消債條例債務
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資料、
債務人陳報狀、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792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63、83至110、131、197至203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起任職嘉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簽收單、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第133至139頁)。
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55至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戶
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3至15頁、消債補卷第130、18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妤之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及黃○妤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5日函文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函文(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補卷第192至195、213至215頁),可知黃○妤為000年00月生,尚未成年,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亦未領有
任何補助,經審酌黃○妤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
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係由其與配偶依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平均分擔,又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黃○妤之扶養費應為11,790元(計算式:23,579元×1/2=11,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369元(計算式:23,579元+11,790元=35,36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14,600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
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可供支配,已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4,150,995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59至73頁、消債補卷第63至121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甲○銀行
敦北分行之存款餘額合計23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4,47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利息所得1,24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及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41至160頁、第161至165頁、第171至181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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