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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夏林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費用支出等經濟情況,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消債補卷第43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本院因認有詳予詢問聲請人之必要,乃定期於113年4月17日行調查程序,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伊已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沒有檢附資料給伊,以致無法提出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消債補卷第83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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