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清,5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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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壹蓁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佩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壹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0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0號卷第1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

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飯點食堂,收入約為每月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5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91頁)等件為證,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收入之每月22,0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另依據債務人113年1月11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名下可用於清償債務之財產尚有保單六紙,現值合計約為331,39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應無疑義。

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收入為每月22,90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已無餘額;

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5,595,684元(見調解卷第9頁),扣除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之331,390元後,尚餘5,264,294元未清償,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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