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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禾蓁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禾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周禾蓁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45.99%,總清償金額129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9-310頁),惟因前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至少達435萬945元、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81萬9,504元後,尚有353萬1,441元,高於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81萬7,827元,聲請人應提出總清償金額為281萬7,827元以上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僅為129萬6,00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即不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聲請人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11日具狀陳稱系爭更生方案乃其評估自身能力後,所提出最大可負擔金額等語,顯見聲請人已無力提出總清償金額129萬6,000元以上之更生方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聲請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故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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