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清,5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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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美秋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美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3萬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6號事件受理,於112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收入:債務人陳稱其曾罹患惡性腦腫瘤,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1萬2000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月=28萬8000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8月25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仍為1萬2000元,是本院即以上開月薪1萬2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頁)。
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萬6352元(計算式:2萬1202元×4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8月=53萬6352元);
聲請清算(112年8月25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股、南山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11張、郵局存款133元、聯邦銀行存款48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1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足憑(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5、147-151、191-223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0萬3878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陳報狀、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陳報狀、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05、135-142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1萬2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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