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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文虎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12年7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41頁),嗣於112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從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⒈聲請人自陳為退休人士,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目前每月核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658元,另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目前每月核給金額為193元等節,有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89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43至49、53至67、153、163至171、193至208、375至376頁、本院卷二169頁),是聲請人每月總計領有2萬5,851元補助,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2萬5,658元+193元=2萬5,851元)。
⒉另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度有股利收入所得合計2萬1,096元,平均每月股利所得879元(計算式:2萬1,096元÷24個月=879元),有110年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193至194、201至203頁);
聲請人並自陳有扶養義務人即2名成年子女周祐行、周祐竹,周祐竹每月提供聲請人家用3,000至5,000元不等,有聲請人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臺北○○○○○○○○○112年9月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26006125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371至374頁、本院卷二70頁),經本院函詢周祐行、周祐竹係否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經周祐竹陳報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二203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該金額之扶養費,是就聲請人前開每月可獲股利及扶養費部分,核屬經常性給付,亦應列計為每月收入。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内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城都市展局、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函詢,聲請人自110年8月16日起迄今,是否曾領有何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上開年金以外之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40694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8月28日北市松社字第1123015333號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8月28日桃都住服字第1120022808號函、内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8日營署土字第1120066287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8月28日北市民治字第1126022240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28日桃市桃社字第1120052679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8月29日住都字第1120017778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9日桃社秘字第1120084690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8月30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2303095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展局112年9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916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2年9月4日桃就給字第1120038098號函、桃園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95、307至323、327至331、359至366、377、413頁、本院卷二65頁)。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730元(計算式:2萬5,851元+879元+3,000元=2萬9,7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31頁、本院卷二67至68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包含膳食費1萬2,000元、電話網路費1,500元、醫療雜支1,000元、交通費500元),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該支出數額應屬合理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16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1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㈣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1萬4,730元(計算式:2萬9,730元-1萬5,000元=1萬4,730元)可供支配。
此外,聲請人名下除有臺南市新營區共計7筆土地持分(公告現值約40萬7,80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7元、郵局存款5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3元、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及如附表所示股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51、75至79、113、193至208、419頁、本院卷二73至81頁),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3萬384元(見本院卷一381至383、387至391、399至401、447頁),縱認聲請人前開持分土地及道路用地不易變價,然扣除聲請人之存款、股票價值合總計1萬9,868元 (計算式:7元+500元+133元+1萬9,228元=1萬9,868元)後,尚餘111萬516元之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4,730元清償,僅須約6年3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1萬516元÷1萬4,730元÷12月≒6.3年)。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公司名稱 股份數(股) 目前每股成交價 價值 1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2206) 60 84.4元 5,064元 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2409) 48 18.3元 878元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2801) 65 18.2元 1,183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2838) 251 15.4元 3,865元 5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2882) 4 50.5元 202元 6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證券代號:2882A) 53 50.5元 2,677元 7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2889) 67 14.55元 975元 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2892) 30 27.35元 821元 9 合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5880) 136 26.2元 3,563元 合計 1萬9,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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