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清,60,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淑朱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淑朱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881,860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21,540元,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利息4%、每期還款21,540元,惟債務人還款4期後,於00年00月間毀諾等情,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
人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消債調卷第59至62頁、第8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起經王珮瑜等友人介紹從事居家打掃工作,無固定雇主,每月打掃15至20次,每次打掃約500元,每月收入約7,000元至1萬元不等,平均每月收入以8,500元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王珮瑜出具之介紹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第65、67頁)。
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5月迄今,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111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3日共計8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953元外,並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6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13日函、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79至85頁),債務人復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曾於110年6月1日領取疫情紓困補助1萬元、111年5月3日領取保險理賠金103,041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85至87頁、消債補卷第59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疫情紓困補助及保險理
賠金,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
入範圍。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8,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為10,750元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至75頁、消債補卷第61頁),未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應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75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8,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每期21,540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
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既如前述,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7,696,282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23頁、消債補卷第87至207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餘額2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至58頁、消債補卷第69至71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