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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辜瓊珠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律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林純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辜瓊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1,9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偶有零工收入,若有工作時,每月可有約4,000元至5,000元之收入,另目前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09頁、第321頁至第324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除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外,目前無固定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11月10日北市松社字第112301847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886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90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418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2012284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01489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65頁)。
故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9,500元(計算式:<4,000元+5,000元>÷2+5,000元=9,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申請租金補貼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9,500元,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93頁、第353頁至第356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務達21,067,53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39頁至第352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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