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清,6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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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其程序視為終結。

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

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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