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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才永橋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才永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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