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
-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 ㈡、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 四、經查:
-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
-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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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式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式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918元、台灣人壽保單7萬7,048元,前列財產共計7萬9,96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解繳到院,並據本院依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3年4月16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縱有違反上開各款事由,情節應尚屬輕微,仍應予以免責等語(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下稱本院卷〉第77至80頁)。
㈡、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萬9,183元,債務人無另行提出其他清償,而上開受償金額僅占債權人債權5.4283%,還款金額過低,且債務人未達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2年4月至113年2月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於天邑管理顧問工作室擔任派遣員(負責人:羅鴻瑋),112、113年度每日薪資分別為1,600元、1,700元,每月工作日約10至12日等語,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11頁),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95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19萬8,400元(計算薪資金額詳如本院卷第111頁所列)。
⒉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而扶養母親蔡幸珠之費用亦以清算裁定認定之方式計算等語。
本院審以債務人上開主張與清算裁定認定之支出狀況一致,且債務人現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蔡幸珠則亦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爰以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
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
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0萬7,401元(計算式:22,816元×9個月+23,579元×2個月+〈19,200元-3,861元-125元-277元〉÷3人×9個月+〈19,680元-4,145-125元-277元〉÷3人×2個月=30萬7,401元)。
⒊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收入19萬8,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萬7,401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銀行存摺、國泰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存款、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一覽表、天邑物業有限公司薪資簽收單暨證明書(負責人:羅鴻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第139至173頁、第179至183頁、第215至229頁、第309至325頁、第33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6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8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95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任何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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