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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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學維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學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平鎮郵局存款39元、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款4元、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存款71元外,無其他財產,因前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免責後,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依實際繳納保險費計算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現年50歲,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現在住在看護之家,只能靠零星打工收入,社會補助是直接給看護之家,債務人並無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身障住宿式照顧費用2萬3,530元、社會局補助750元、三節慰問獎金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及債務人每月於康怡康復之家負責烹飪,每月約有1,000元至1,200元之收入等情,有債務人113年3月20日陳報狀所附郵局存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

又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業已認定債務人所領身障住宿式照顧費用乃特定用於債務人入住長照機構費用之補貼,由該長照機構按月請款,故該補助應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三節慰問獎金、康怡康復之家之收入合計為2,367元(計算式750元+417元+1,200元=2,367元),故本院即以2,367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查,依據債務人113年3月20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陳稱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包含日常支出費用2,000元至3,000元(食物及日常用品)等語。

考量債務人受有長照機構費用之住宿補貼,其所主張日常支出費用尚未逾越合理比例,應堪採計。

本院認應以每月3,0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2,3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13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可知,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

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0歲,仍有工作時間可償還債務,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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