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監宣,20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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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黃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緣聲請人稱房屋貸款債務、受監護人之安養機構費用皆係由聲請人繳納,復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公同共有,使銀行皆不願承辦貸款,待房屋貸款清償期屆至,將無大筆現金可供清償房屋貸款債務或給付受監護人之安養費用,遂擬出售與受監護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待出售後取得之價金,部分用以清償新臺幣300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剩餘部分則用於照顧受監護人等語。

故請敘明前述房屋貸款債務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分別為何人?尚餘之房屋貸款債務金額為何?若受監護人非債務人,則有何須以受監護人財產清償該筆房屋貸款債務之必要性?並請提出前述房屋貸款債務資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參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內容,因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若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與受監護人間將有自己代理與利害衝突之虞。

故請就為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事項,向本院聲請選任與受監護人無利害衝突之特別代理人,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及適任之原因,以代理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請提出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因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利益衝突之虞,應不得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

請提出由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人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徐小娟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資料與其他相關證明。

四、請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莊美玲就處分系爭不動產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坐落編號2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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