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監宣,20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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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黃介忠

受監 護 人 莊戴秀蘭
特別代理人 黃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凱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莊戴秀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別代理人。

准黃凱文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莊戴秀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莊戴秀蘭所有文山○○郵局帳戶(帳號: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莊戴秀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為受監護人莊戴秀蘭之監護人。

現因受監護人無存款繳納明年即將到期之貸款與後續照護費用,故擬將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出售後取得之價金一部償還受監護人前於94年間為照顧受監護人配偶黃河南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申貸300萬元之已透支動用貸款餘額,因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公同共有,持分比例各2分之1,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並會將出售款項中之500萬元存入受監護人文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照護受監護人之安養費用;

又因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就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利害關係與自己代理之虞,故聲請與聲請人及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一情無利害關係之受監護人外孫黃凱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處分等事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黃凱文為受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特別代理人,並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台新銀行需還清貸款清單、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買賣契約書、溫昕護理之家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溫昕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轉帳交易明細、委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約書、受監護人近況照片、台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然2人皆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部分自有利害衝突與自己代理之情,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指定與聲請人及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一情無利害關係之受監護人外孫黃凱文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自有其必要,應為有理由。

㈢又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現有存款用於生活、醫療及照護之費用有限,有繼續籌措受監護人生活及照護費用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黃凱文代理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顧之需,且可作為受監護人未來安養照護之用,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由特別代理人黃凱文代理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扣除必要稅賦及手續費用後,就受監護人應取得部分之款項仍應先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文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方得為受監護人之必要支出而支用,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坐落編號2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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