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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李半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之抵押貸款。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李半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李半枝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李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李半枝無工作收入,且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僅賴身心障礙津貼及老年津貼維持生活,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顯不足負擔其長期生活所需,為使李半枝得以其名下財產支應長期生活開銷,聲請人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以房養老」之抵押貸款,將款項用於支應李半枝未來基本生活需求,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英家諧112監宣字第699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699號卷查明,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李半枝無其他財產收入,僅賴每月領取津貼維持生活,實不足支應其未來每月生活之費用,倘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以房養老專案抵押貸款,所得款項可用於支付李半枝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開銷費用,使其日後獲得完善照顧,堪認符合李半枝之利益,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聲請人應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之抵押款項,存入李半枝之帳戶內,並利用於其生活、醫療之所需;
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二、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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