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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啟智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書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清福安養院,不會再返回上開中華路址處居住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得參,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中華路址處非其住居所,住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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