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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黃詠淮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傑雖設籍於臺北市○○區,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安置居住新北市○○區之○○護理之家,有本院11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市○○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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