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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黃純貞
相 對 人 吳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均實際居住於北投○○長青綜合長照機構(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且目前仍會持續於該長照機構安養之情,此有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已無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且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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