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監宣,50,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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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OOO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帳號:○○五○七六五七一四一三一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暨第一類登記謄本、相關醫療看護單據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
624
732.16
436/100000


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4970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1樓之1
22(含陽台1.6
6、雨遮1.86)
全部
4982 共有部分
2308.98
524/100000
4983 共有部分
53.28
368/100000
4988 共有部分
513.54
5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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