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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被 上訴人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簡易庭,而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325元,原審僅判准上訴人得請求3,000元,原審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60,3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下稱原審補費裁定),然上訴人除對原審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亦提出「上訴聲明之減縮聲請狀」,將其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標的金額減縮為90,000元,惟仍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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