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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龍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一百一十二年度司他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嗣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黎婉萍,並經黎婉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核與首開承受訴訟之法定程式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乃因勞工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爰設此規定,合理降低其起訴門檻以保障訴訟權益,並兼顧避免浮濫興訴。
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故前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此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是在法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中,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在案,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當事人所應負擔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命其繳費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倘嗣獲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故本件訴訟費用宜待訴訟救助之認定結果,再行核定。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33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後,仍經原審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則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本件應暫免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2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所欠薪資及資遣費共44萬6,660元,經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5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案補費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6,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諭知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
嗣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8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4萬6,66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4,850元由抗告人負擔(下稱系爭本案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本案二審判決)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本案一審判決、系爭本案二審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本案補費裁定附卷可稽(見司他字卷第7至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㈡又系爭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4,850元,依系爭本案一審判決確定之主文應由抗告人負擔。
而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並依系爭本案補費裁定預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則其因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33元(計算式:4,850元-500元-1,617元=2,733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準此,原裁定及原處分漏未審酌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一節,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33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故本件訴訟費用宜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行處理云云。
惟系爭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抗告人有無資力僅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本非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且訴訟救助之效力僅限於訴訟終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得暫緩繳納裁判費,並未免除訴訟終結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更遑論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且準用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及第9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就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改判,乃因原裁定及原處分所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有誤,並非抗告意旨可採,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不能認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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