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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張真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再按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乃屬案件終結後所為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不得抗告,該裁定應有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雖不服系爭補費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對於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並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抗告人亦非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則原審上開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原審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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