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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楊明琛
相 對 人 李俊霆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存字第55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以及113年度取字第149號相對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5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29,384元,因112年度重訴字235號訴訟中,現再次定和解庭庭期定3月25日,且債權人不只李俊霆一人,現又有一位李俊霆先生的代理人項沂前來求償,懇請提存所暫緩提交提存金等和解庭開完債權人確定後再提交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0號清償提存事件,112年3月9日准予提存後,於112年3月9日送達提存書予異議人,異議人就本所准其提存,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於112年3月20日(3月19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30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前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異議人不服本所113年度存字第550號清償提存之提存處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
㈡另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受取權人李俊霆於113年1月19日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所尚未為准駁之處分。
異議人以債權人不只李俊霆一人,請提存所暫緩提交提存金等語,並未合上開提存法第24條應對提存所處分提出異議之規定,亦應駁回。
三、經查:㈠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法務部84年法律決字第29586號函、司法院84年秘台廳民三字第21997號函);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
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65號),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又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就本件提存物提存經過乃為:⑴異議人於112年3月9日以「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向受取權人借款4366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5%,折合每月利息金額為129,384元,受取權人竟於000年0月間主張聲請人欠款達6423萬元,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欲依約給付112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利息129,384元,受取權人拒絕受領,聲請人謹提存112年2月1日至2月28日利息129,384元」等語作為清償提存原因事實,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29,384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存字第55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提示件審查處理單可稽(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0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因此,就系爭提存物提存之事實經過部分,自堪確定。
⑵因此,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依據提存法規定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存字第550號清償提存事件為准予提存之處分,即無不當,亦應予確定。
㈢異議人雖以「112年度重訴字235號訴訟中,現再次定和解庭庭期定3月25日,且債權人不只李俊霆一人,現又有一位李俊霆先生的代理人項沂前來求償,懇請提存所暫緩提交提存金等和解庭開完債權人確定後再提交」等語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並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況提存人是否有通知不合法、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以及受取權人是否為全體債權人,甚或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應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另行以訴訟解決之,況且,異議人亦未於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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