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14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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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翁素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7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經聲請人清償而消滅,故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46萬9,31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原得受清償數額146萬9,31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萬7,130元(計算式:146萬9,315元×3.5年×5%=25萬7,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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