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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法官未承辦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件,當事人自無從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之合議庭受命法官陳正昇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就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240號事件)做出不利於伊之偏頗判決,240號事件與本件相同,均以相對人余柏萱及其他被告等人傳述不實且不利聲請人之誹謗言論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余柏萱施行誹謗之時間、地點不同),陳正昇法官既已就240號事件做出不利於伊之偏頗判決,難以期待於相同案情下作出與先前心證截然相反之判決,足認執行職務應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240號事件之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明載,聲請人於240號事件繫屬前已就相對人余柏萱同一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一審判決後由本院以本件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顯係於本件事件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情,有240號事件民事判決書可稽,是240號事件之判決結果雖對聲請人不利,然240號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並未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余柏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法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進行實質審理,要難認於本件事件已形成對聲請人不利之心證,是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即認系爭事件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自難認已有釋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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