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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黃世志
相 對 人 施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下稱系爭本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733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婚字第22號案件進行審理,兩造並於112年9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於112年12月13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207330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聲請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若經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事由,且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亦非聲請人得據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得以停止強執行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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