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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蕭媼蓉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七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6號、第48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息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萬6,918元、54萬4,357元,均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3萬2,491元、8萬9,819元(計算式:19萬6,918元×5%×3.3年=3萬2,491;
54萬4,357元×5%×3.3年=8萬9,81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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