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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吳劉豐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見發、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陳弘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有關當事人的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就110年度偵字第14125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音光碟,係指本案訴訟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至於其他卷證資料自不屬之。
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調閱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25號偵查訊問開庭光碟,並非本案訴訟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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