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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愛玉
林立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吳典倫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秀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因當日筆錄有誤載情形,且系爭7樓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林毛京華所有,目前由聲請人與林東來、林惠芬、林惠芳、林惠玲(均為系爭事件當事人)公同共有,因各繼承人後續應有就包含系爭房屋7樓在内等遺產進行協議或裁判分割之需求,系爭房屋7樓之屋況及前揭當事人之各該主張,自與後續分割程序、分割方案等有高度關聯,為維後續於他案訴訟上之權利及核對更正筆錄,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應認已表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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