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21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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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邵鑾卿

相 對 人 考恩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CH498778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03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免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爰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3年3月29日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0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債權本金5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亦有上開卷宗可查,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0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5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已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1年,共計3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2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票債權額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79萬1667元(計算式:500萬×5%×38個月/12=79萬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79萬1667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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