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21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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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王建榮
王劉玫瑰
共同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0341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即5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8萬9077元(計算式:84萬0341元×5%÷ 12×54=18萬9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8萬9077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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