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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共 同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相 對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112年0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232900990號函廢止登記,則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惟因相對人公司前有第三人曾健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訴訟為其餘董事即聲請人陳昱睿、黃春曉、于大立、許池榮及陳信益,故目前已無董事可供選任,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選任廖泓翔律師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有相財政部函及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曾經選任為他案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應屬熟稔,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
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
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選任廖泓翔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併說明應選任廖泓翔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特殊理由,況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質上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兩造,自不宜由聲請人全權指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是本院並不受聲請人上揭指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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