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2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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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丁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八七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七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邊台秀等5人強執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87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主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誤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認定為邊台秀,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前已由邊台秀變更為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2233號案件受理在案,系爭保單現遭扣押,系爭保單尚未經終止、發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聲請執行之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02萬1631元,於審理期間所受利息損害。

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02萬163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202萬1631元之年息5%計算6年利息損害60萬6489元(計算式:202萬1631元×5%×6年=60萬6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0萬6489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截至113年1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運年年終身保險 202萬1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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