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聲再,6,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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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1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1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所提訴訟,遭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ll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40號(下稱2140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駁回。

訴外人許乘嘉之供述與再審相對人函復金管會銀行局陳情之109年10月27日復函之內容不符,且再審相對人誣指103年5月23日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存單解質兌領,係再審聲請人委託謝淑芬辦理為憑空杜撰,許乘嘉配合本案訴訟所提告偽造文書亦為誣告,與再審相對人、法官共謀訴訟詐欺,當有故意之侵權責任,原審及上訴審裁判基礎(當事人主義)虛妄不實,偏離民事訴訟法建置之基礎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等法定再審理由,本院一再裁判脫漏,顯有與財團勾結、圖利相對人,自行包裝法律形式及內容之枉法裁判,歷次再審裁判均應廢棄。

又本件兩造間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而再審相對人主張定存單係信託財產轉出設質,再審聲請人非因信託契約而成為該筆定存單之存款人,故該定存單非再審聲請人受託下之信託財產而不得執行,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該定存單係訴外人藍天堂公司再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所開立,以設質與訴外人三井公司作為工程保固之用而成為信託財產,該存單解質後交付再審聲請人至再審相對人營業處所兌領,屬信託財產無疑,再審聲請人臨櫃提領並作信託宣示,且再審相對人並非爭執信託宣示有無,而係因判斷非信託財產,並於無執行命令下對定存單款項圈存,拒絕聲請人提領,反交付予訴外人萬泰銀行,致其受有財產損失,再審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原審判決未經辯論庭逕為判決,未釋明當事人主義所特定範圍為何,突襲式認再審聲請人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再審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此為裁判基礎形同未曾審判,二審判決仍在原審判決之裁判基礎下審理,亦無理由;

再藍天堂公司未參與訴訟,然隱身於再審相對人背後,指導撰寫答辯狀,歷次再審裁判均未查明其用意為何,逕為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498條之再審理由,爰聲明請求:㈠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均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3萬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21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2140號裁定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形式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以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有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以及原確定裁定為何屬「法院組織不合法」等節,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498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是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再審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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